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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2011年09月16日 11:50 来源: 金融界网站 【字体: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贷款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固定资产贷款业务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贷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采取监管措施:

  (一)固定资产贷款业务流程有缺陷的;

  (二)未按本办法要求将贷款管理各环节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和岗位的;

  (三)贷款调查、风险评价未尽职的;

  (四)未按本办法规定对借款人和项目的经营情况进行持续有效监控的;

  (五)对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第三十九条 贷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除按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采取监管措施外,还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一)受理不符合条件的固定资产贷款申请并发放贷款的;

  (二)与借款人串通,违法违规发放固定资产贷款的;

  (三)超越、变相超越权限或不按规定流程审批贷款的;

  (四)未按本办法规定签订贷款协议的;

  (五)与贷款同比例的项目资本金到位前发放贷款的;

  (六)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贷款资金支付管理与控制的;

  (七)有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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