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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2011年09月16日 13:34 来源: 金融界网站 【字体: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贷款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流动资金贷款业务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贷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监管措施:

  (一)流动资金贷款业务流程有缺陷的;

  (二)未将贷款管理各环节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和岗位的;

  (三)贷款调查、风险评价、贷后管理未尽职的;

  (四)对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应发现而未发现,或虽发现但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第三十九条 贷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除按本办法第三十八条采取监管措施外,还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对其进行处罚:

  (一)以降低信贷条件或超过借款人实际资金需求发放贷款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签订借款合同的;

  (三)与借款人串通违规发放贷款的;

  (四)放任借款人将流动资金贷款用于固定资产投资、股权投资以及国家禁止生产、经营的领域和用途的;

  (五)超越或变相超越权限审批贷款的;

  (六)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贷款资金支付管理与控制的;

  (七)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审慎经营规则的其他情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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