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03月04日 21:36 来源: 人民网 【字体:大 中 小】
以法律适用主体或监管对象为例,农村信用社、城市信用社纷纷改制为农村商业银行和城市商业银行,作为我国商业银行主力军的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从2003年以来已先后进行了重组改制,成为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商业银行公司治理也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商业银行法》未能体现和因应这一变革。
滞后于商业银行业务发展实践。
与十年前比较,我国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大大拓宽,远非《商业银行法》中列举的十三类业务。中间业务种类越来越多,电子银行、理财业务已成为商业银行业务的主体。同时,商业银行资产负债结构也发生巨大的变化,信贷资产占比大幅下降,代客理财使存款由表内负债转为表外业务,债券投资在资产中的占比越来越高,这些变化未能在《商业银行法》中得到体现。
滞后于商业银行跨业创新实践。
为适应金融业综合经营的国际趋势,国内一些商业银行突破《商业银行法》的分业经营限制,开展综合经营。各国有控股商业银行都直接投资设立了保险、基金和金融租赁公司,还都间接设立了证券公司(香港设立“某银国际”后再在国内开展业务),其他部分商业银行也投资设立了一些非银行金融机构。
滞后于商业银行监管实践。
十年来,我国商业银行监管从架构、理念到方法都发生了全面而深刻的变化,合规监管转向风险监管。监管的最新实践应该在《商业银行法》中体现。
滞后于危机以来的国际共识。
此轮金融危机以来,国际社会全面反思,更加重视商业银行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更加重视宏观审慎监管,并把各类影子银行纳入监管视野。应通过修订《商业银行法》吸收危机后的监管新要求。
没有与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有机衔接。
《商业银行法》有关条款应与《物权法》、《公司法》、《企业破产法》以及其他有关监管规定一致。比如《物权法》第170条规定,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情形,担保物权人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商业银行法》第42条则规定,只有借款人到期不归还担保贷款时,商业银行才享有优先清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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