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辉县农商行故事多:曾有员工集资诈骗 发放冒名贷款

  河南辉县农商行是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在原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基础上由境内自然人、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共同发起成立的股份制地方性金融机构,于2010年11月16日正式挂牌。截至2019年3月底,辉县农商行各项存款余额146.64亿元,较年初净增11.27亿元;各项贷款余额85.98亿元,较年初净增5.94亿元,新乡市农信办的五项任务指标全部超额完成,圆满实现首季“开门红”。

  《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度同业存单发行计划》操作风险管理一栏,格外强调:我行严格落实银行业从业者三十个严禁,进一步排查清理内部人员违规参与非正规金融活动。加强案件风险排查和基层负责人员履职尽责测评工作。重点排查员工异常消费行为,以及与社会中介机构的资金往来,防止员工充当资金掮客,直接或间接参与民间借贷或非法集资。排查员工经商办企业和参与以营利为目的的各种担保中介、资金中介等民间借贷活动,实现了0案件、0事故、0损失。

  高庄乡支行员工集资诈骗436万获刑11年

  辉县农商行关于操作风险的表述不是无来由的。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5)辉刑初字第363号刑事判决书记载,河南辉县农商行职工曾某于2015年2月16日被开除,2月27日投案自首,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5年4月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

  2013年至2015年初,曾某利用自己系河南辉县农商行高庄乡支行工作人员的身份,以自己做生意和完存款任务并承诺还本付息为由,在辉县市高庄乡孙村等地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骗取群众的信任,并以打白条的形式吸收资金,共骗取71人共计人民币436.3718万元。

  最终法院认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曾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责令曾某退还王某、袁某、周某、李某、狄某等被骗钱款。

  原部门经理张鹏某挪用资金、诈骗,非法所得8780万被判处无期徒刑

  2011年4月至2011年11月,民间借贷中介王某介绍焦作市安信信托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某等人在辉县农商行开设了四个公司的账户,先后存入资金1.13亿元,时任辉县市农商行企业客户管理部经理的张鹏某采用私刻公司印章方式将其中1.03亿元转出全部用于个人经营活动。之后,张鹏某通过多处账户将上述款项以及利息归还到卢某等人的其他账户。王伟在明知张鹏某挪用客户资金的情况下,仍然为其联系卢某等人继续在辉县农商行开设新的账户并存入资金,并在张鹏某回款的过程中为其提供账户帮助转款2100万元。

  2011年12月19日,张鹏某指使辉县市农商行主管会计崔某(已判刑)从辉县市农商行给河南华隆商贸有限公司的4000万元贷款中私自挪用2000万元让自己使用。2011年12月20日,崔某伙同辉县市农商行临柜操作员郑某(已判刑)采用欺骗手段将华隆公司2000万元转入张鹏某掌握的郑州卫辉贸易有限公司账户。当天,经崔某填写进账单和提供转账支票,郑某又将该2000万元转到了辉县市压煤村镇搬迁建设办公室的账户上,用于归还张鹏某个人借款。2012年1月至2012年2月,在张鹏某的指使下,崔某先后五次从张鹏某控制的账户转入华隆公司账户共计1500万元。2012年1月5日,辉县市交通道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华隆公司借款500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2012年1月9日,华隆公司会计杨某1持转账支票到辉县市农商行营业部办理转款手续,农商行工作人员郑某发现华隆公司账户上没有资金并告知了崔某。后崔某将张鹏某在辉县市财政局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以下简称财政局)得到的一张500万元转账支票交给郑某,由交通道路公司的财会人员在土地中心转账支票上背书后,将该笔500万元转到交通道路公司。事后,崔某将其填写的由华隆商贸公司向交通道路公司转款的进账单的第一联交于交通道路公司,而将其填写的辉县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土地储备中心)向交通道路公司转款的进账单的第二联留存于银行,用于银行下账。

  2011年12月31日,张鹏某以辉县市农村商业银行的存款已超额完成,河南三力炭素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称三力公司)在其银行的存款会增加下年的任务数等理由,对三力公司财务部副经理张某1(已判刑)谎称会在年底将该公司的存款转出去,并承诺2012年1月1日再将该款转回三力公司账户上,骗取张某1为其开出1000万元收款人为空白的转账支票,将三力公司的1000万元款项转走,用于归还个人欠款。2012年5月18日至6月21日,张鹏某故意隐瞒自己已经长期未到单位上班的事实,以需要用款为由,多次欺骗张某1、杨某2(已判刑)向其指定账户打款共计2700万元,上述款项被张鹏某全部用于个人经营活动。

  2011年11月14日、12月8日、2012年1月9日、1月13日,张鹏某以揽储为名找到辉县财政局潘学某,潘学某在没有履行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先后开出五张未填写收款人的转账支票,共计8000万元,交给张鹏某使用。张鹏某将上述款项分别转入郑州卫辉贸易有限公司、王某、刘某1等自己掌控的账户后,将该款全部用于个人经营活动。

  经催要,张鹏某尚有4580万元未归还。

  2013年4月11日张鹏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

  2015年5月5日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新中刑一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认定张鹏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银行从业人员不遵守规章制度,终将害人害己,付出沉重代价

  彼时,张鹏某、崔某、郑某都是辉县农商行员工。崔某是主管会计,负责日常业务,负责报表及内务工作,郑是临柜操作员,负责对外给客户办理手续。崔本身没有业务印章,需要报表及对外盖章的业务时,她就找柜员办理。崔没有权利让郑违规出具银行结算凭证。崔、郑二人与张某甲没有直接隶属关系,张某甲没有权利让崔、郑二人替他违规办理手续。临柜员郑必须按照银行制度办理一切手续

  、郑作为河南辉县农商行的工作人员,挪用客户资金归他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作为在商业银行中具体经办手续的人员,违规办理相关手续,使客户的资金被挪用,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已结束)

  二、被告人郑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已结束

  此外,张鹏某还因其他民间借贷纠纷,致其27名同事牵扯进辉县农商行股权诉争。

  张鹏某涉民间借贷纠纷,27位同事委其代持股权险被拍卖

  2008年12月,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进行股份制改造,2010年改造为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挂牌营业。在改造过程中,由于内部职工股东人数较多,为规避《公司法》关于股东人数的限制,经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筹建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决定将内部职工股挂靠在单位或部门负责人名下。张鹏时任企业客户部、营业部负责人,该两部门27名职工加上张鹏共计139万元(其中127万元为27名职工股金,张鹏个人实有股金12万元)股金登记在张鹏名下。

  2011年12月28日,张鹏从李喜处借款500万元未予偿还,李喜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新中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判决张鹏偿还李喜借款500万元。院在该案中查封了张鹏持有辉县农商行0.21%股份(出资金额139万元)。因张鹏未履行该判决义务,李喜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所冻结张鹏名下辉县农商行0.21%股份依法评估拍卖处置,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5)新中法执字第58-1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张鹏名下辉县农商行0.21%股份。

  至此,辉县农商行27位员工的合法权益因股权代持这一违法安排,面临侵害。27位员工纷纷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依法中止相应裁定。原审法院依次作出执行裁定,驳回27人的异议。27位员工遂向原审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经过艰苦的诉讼,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股权归于27位员工。

  银监会审慎规制局局长肖远企曾表示,进一步加强商业银行股权和股东管理,原则是银行不得有隐形股东,不得有股权代持,对股权穿透到最终的实际控制人。

  时至今日,辉县农商行是否还存在股权代持,分支行观察不得而知。

  发放借冒名贷款的客户经理被开除,起诉辉县农商行索要赔偿金,胜诉了

  1994年11月,胡保某到辉县农商行(原名称为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先后在高庄信用社任客户经理,冀屯支行任综合柜员。2017年1月1日,辉县农商行、胡保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截止2018年3月27日前,胡保某还有3笔金额为8.8万元的借冒名贷款未落实债务。

  2018年3月30日,辉县农商行作出辉农商(2018)56号文件,给予胡保某开除处分。

  

  辉县农商行认为胡保某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多次发放借、冒名贷款,给辉县农商行的经营活动和企业信誉造成重大不良影响。该行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与法有据,并无不当。胡保某在工作期间,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多次违规发放贷款,共计形成不良贷款27笔,金5额162.85万元;其中借、冒名贷款8笔,金额17.3万元。以上违规事实均经胡保某本人签字确认,无有异议。

  2018年4月8日,胡保某向辉县农商行申请复议。

  2018年5月15日,辉县农商行作出复审决定书,维持对胡保某的开除处分,并支付胡保某工资至2018年3月。胡保某不服,向辉县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辉县农商行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9565元、支付其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94676.16元。

  2018年8月27日,辉县仲裁委作出辉劳人仲案字(2018)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辉县农商行自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胡保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59565元;驳回胡保某其他仲裁请求。胡保某和辉县农商行均不服该裁决结果,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

  一、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胡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9565元

  二、驳回胡保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辉县农商行、胡保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

  一、撤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8)豫0782民初5192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胡保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7771.12元。

  三、驳回胡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写在最后,曾某诈骗,张鹏某挪用资金、诈骗、代持股权,崔某、郑某违规操作,胡保某发放借冒名贷款等多项违法犯罪行为,已然受到了法律的制裁,但银监会官网没有对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关负责人的行政处罚,亦未见媒体有相关报道。

  有风险没有及时发现是不是失职?发现风险没有及时提示和处置是不是渎职?

  (本文来自微信公众号:分支行观察)

关键词阅读:河南辉县农商 集资诈骗 股权代持 冒名贷款

责任编辑:申雪娇 RF130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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